通辽中院召开依法保障产权和企业家权益营
的通知》明确规定按日加收违约金的比例为1‰,故通辽市某局按照日3‰的标准责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滞纳金明显不当。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向通辽市某局支付自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至约定的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缴纳之日止的利息,而被上诉人截至约定的第二期土地出让金日期没有缴纳的,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滞纳金。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通辽市某局作出的《通辽市某局关于履行出让合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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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违约金比例的确定是通过惩罚性措施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证国家及时取得土地收益并投入国家建设。但是本案滞纳金和利息并行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适用合理性原则,重新确定企业应承担的滞纳金比例和支付利息期限,在企业支付合理滞纳金、利息并且已经达到惩罚性目的的前提下,减轻企业负担,利于企业良性发展。
供稿:市中院研究室
编辑:郝佳瑞
核稿:韩晓燕
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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